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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能以劳务作价出资设立公司?

2017-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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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先生和陈先生准备开设一家公司,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杨先生以现金缴纳了公司成立全部注册资本,并提供了公司的营业场地和全部的办公用品所需要的费用。在此期间,陈先生为该公司的成立四处奔走,独自办理了公司成立的全部手续,招聘了公司的全部工作人员。公司成立后,杨先生为该公司的总经理,陈先生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

      公司成立一年后,杨先生见公司的效益很好,又因为在工作中与陈先生发生了一系列的矛盾,故不愿与陈先生分享利润,在陈先生缺席的情况下,杨先生召集了公司全体员工会议,免除了陈先生的副总经理的职务。陈先生认为自己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应该是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理应参加公司的分红,并且杨先生在其缺席的情况下除去了陈先生的副总经理职务,是不合程序的,杨先生的行为侵犯了他的股东权益,于是诉之法院,要求恢复陈先生的副总经理的职务,分给他应有的分红并对其进行赔偿。

      那么,陈先生能够以劳务出资,并成为公司股东吗? 
      本案的核心是陈先生能否以劳务的形式对公司进行出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可见《公司法》并没有把“劳务”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所以,公司的股东不能以劳务入股。
      在上面的案例中,陈先生虽然在公司的成立过程中付出了很多的劳务,但是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这些劳务是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的,也就是说陈先生自始都没有取得该公司股东的身份。所以陈先生主张要求取得分红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的。陈先生仅能通过要求公司对其为公司付出的劳务给予合理的报酬来进行救济,而免去陈先生的副总经理的职务并没有侵犯其股东的权利,故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如果陈先生认为公司违反他们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话,可以依法提劳动仲裁。
      但是,《公司法》这个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也有例外,比如《浦东新区人力资本出资试行办法》针对特定类型的企业,经工商部门严格审核后,股东是可以以劳务出资。

      比较:《合伙企业法》允许股东以劳务进行出资《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问题作了肯定性的规定。规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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